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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部分

特别辩护:为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辩护纪实-第2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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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被告人原来对律师辩护也存在不正确认识,怕请律师辩护会被认为“不认罪,不服法”,以致不利于对自己的量刑。随后受到了事实的教育,有些被告人,经过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知道了律师确实维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对辩护律师大加赞扬并表示感谢,从而使他们原来对律师的错误观点也得以改变。
  3。 树立了刑事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范例。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律师辩护。林、江反革命集团案是全国性的特别重大的案件,被告人还有律师为之辩护,这就树立了一个范例:所有刑事案件都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让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包括律师辩护。1983年“严打”初期,这一范例就发挥了重要作用。众所周知,1983年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几种严重犯罪开始的一段时间,对于一些“严打”案件的被告人就没有律师为之辩护;并且这种情况不是个别的,而是全国性的,造成很不好的影响。中央政法委书记陈丕显知道了这一情况,立即指示司法部门说: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还有律师为之辩护,为什么严重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律师为之辩护呢?这是不正常的现象,应当立即加以纠正。根据陈丕显书记的指示,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迅速采取措施,纠正了错误,从而充分体现了律师为林、江反革命集团案主犯辩护所起的范例作用。
    (二)有助于案件审判质量的提高
  《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辩护人帮助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可以协助司法机关全面查明案情,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案件,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①。因为辩护人能够比被告人自行辩护更好地维护其权益,尤其是辩护律师,既懂法律,又有诉讼经验,可与控方进行有力地争辩,使法庭正确认定案件,适用法律,公正地处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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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工作的意义(2)
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的律师辩护,确实对审判案件质量的提高起了积极的作用:(1)促使检察人员更加认真地考虑他们所指控的问题。例如在事后一次座谈会上,有一位检察人员说:“律师出庭,对提高办案质量有好处。开始听说有律师辩护,思想有顾虑,担心律师对我们指控的问题从法律上提出不同意见,因而促使我们对之反复考虑,力求无误。”(2)协助审判人员全面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例如在上述座谈会上,审判人员说:“律师辩护对保证案件公正审理,正确执行法律,促进工作更为慎重,确有好处。律师最后讲几句,很重要,使审判人员感到对情况的了解更完备。”事实的确如此,正由于律师从不同方面辩护,原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罪行去掉了7条,使特别法庭的判决书对被告人罪行的认定,较之起诉书更为准确。(3)说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认罪态度,有助于特别法庭正确量刑。辩护律师在为陈伯达、吴法宪、李作鹏、江腾蛟等被告人辩护时,对他们的认罪悔罪、交待罪行的态度均作了有利辩护;对吴法宪、江腾蛟揭发同案犯罪行的有利情节更特别加以说明。上述辩护的事实,特别法庭在判决书中都一一行文确认。可以看出:律师辩护的这些情节在法庭对被告人的量刑上都有所体现。
    (三)表明我国司法正在前进中
  美国《纽约时报》1980年11月23日文章(记者,巴特菲尔德发自北京),题为:《审讯“四人帮”可能说明中国司法上的进步……》一文中写道:“……在中国同日本一样,人们认为,凡最后受审的人大概都是有罪的。孔杰荣教授(哈佛大学法学院一位中国问题专家)认为,在这些表面现象下面,有了重要的进步。现在培训的律师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多……这些都是必不可少的进步。”①尽管文章中对律师辩护作了不符合实际的估价,但还是承认对“四人帮”的审讯说明了中国司法的进步,其中当然包括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参与诉讼在内。律师参与诉讼,是现代司法文明的表现,也是现代司法制度保障人权的要求。就刑事案件而言,“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较之其他人员充当辩护人有其优势。它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辩护经验,有较多的诉讼权利和有利条件,熟悉刑事诉讼程序,因而由律师担任辩护人,可以更加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协助司法机关全面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②可是,如前所述,我国1954年建立律师制度不久,1957年它就受到毁灭性的打击。在二十年的时间里,律师一直销声匿迹,刑事案件长期没有律师出庭为之辩护。这种情况与现代司法理念完全背道而驰。1980年国家不仅将林、江反革命集团案交付法庭审判,而且让被告人委托或经法庭指定律师出庭为之辩护。这是二十年来所没有的举措。从律师制度来说,它成为律师事业发展的里程碑,就整个司法而言,它使我国刑事诉讼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并开始同国际接轨,无疑显示出我国司法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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