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理解与运作-第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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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还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并规定了职工董事制度和职工监事制度,以及公司职工对重大事项特别是涉及劳动权益的重要决策享有建议权。另外,《公司法》第17条规定:“公司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活动,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办理。”这一系列规定体现出了社会主义中国特色。
8.公司的名称和住所
公司作为法人、与自然人在法律上同具有人格,自然人有姓名和住所,公司亦有名称和住所,在某种程度上其意义更重要。
《公司法》第9条规定:“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这一规定正好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7条规定相一致,即企业名称应当由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三部分依次组成。结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来看,《公司法》作如此规定,至少有如下两点意义:其一是防止滥用。因为公司企业的社会经济影响比较大,在公司企业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便于社会公众监督,对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对方是一种法律上的提示。而不具备公司条件的企业随意标明某种公司字样将视为非法组织承担应有法律责任。其二是排他效力。企业名称具有专有性,公司名称一经登记注册,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禁止同行业使用与本公司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公司名称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相一致。《公司法》不同于其他企业立法,特别规定了企业住所,体现了公司制企业的严肃性。因为规定了公司的法定住所,在法律上有重要意义:其一,确定了登记主管机关和税务机关等行政管辖;其二,确定了债务清偿等民事事务管辖;其三,为诉讼等司法管辖标准提供了依据。
9.公司章程
章程是由公司股东共同制订的全面规定公司制度的基本规范,是公司的“公司法”。
《公司法》第11条第1款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可见,章程是公司成立时必不可少的法律文件,是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所要求的设立条件的重要依据。
公司章程包含《公司法》强制要求订明的条款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任意订明的条款。
其主要内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公司组织管理机构和议事规则、公司解散与清算等事项(详见第2章“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和第3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或发起人制订、创立大会通过(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待公司一旦核准注册登记后,即成为公司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正式章程。公司章程只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才有权依法按《公司法》有关规定修订。
10.公司的经营范围
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公司权利能力的具体化。根据《公司法》第11条第2、3款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这一规定既是现代民商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在中国公司法中的具体体现,又是市场自由与国家干预的恰当结合。它一方面允许公司按照自己意志结合自身条件任意选择经营项目,改变了以往那种对企业经营范围限制过死的做法,但也不是绝对的放任自由,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必须依法经过批准才能经营。同时,经营范围的变更必须依照规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才能实现。
11.公司与投资
公司之间相互投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经常发生的事情,但这种投资必须导致公司资产等方面的变化。《公司法》对此作了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12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这是由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身的特点决定的。
另外,《公司法》第12条同时也对公司投资的限额作了规定,即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即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这是因为,一旦投资额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将导致本公司被控股,被兼并。而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则不然,因为它有足够的实力控制其投资的公司,并以此为目的。所谓控股公司,是指通过持有其它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而对其实行控制的公司。控股公司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纯粹控股公司,其设立目的只是为了控制其它公司的股份而不经营其它业务,通过股权控制来影响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定被控制公司的重大决策和生产经营活动,实现其控制意图;一种是混合控股公司,它除了进行股权控制外,本身也进行直接的经营活动。在英美等国,混合控股公司的概念实际上就是指母公司,从理论上讲,只有达到其它公司51%以上的股份,才能控股,但实际中,由于股权的分散,只要拥有其它公司1/3左右甚至更少的股份就能成为控股公司。
12.分公司与子公司
《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分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
从管辖系统角度看,可将公司划分为总公司与分公司。总公司也称本公司,是管辖其全部组织的总机构,分公司则是受本公司管辖的分支机构。因此,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申请登记的程序也比较简单。
按公司对公司的从属性来划分,公司可划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子公司是受母公司控股的重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母公司与子公司是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母公司是子公司的控股股东。设立子公司的一个最显著的好处是可以分散经营风险、限制责任范围。
13.《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关系《公司法》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由此可见,《公司法》一方面进一步充实了中国的外商投资立法,扩大了对作为中国企业法人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保护体系;另一方面又肯定了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政策和法律的法律效力,保持了中国吸引外商投资法律环境的稳定性。
另外,《公司法》第9章对外国公司来华设立分支机构的秩序和有关规定作了专门规定,这都是中国公司法在吸引外商投资上的立法举措。
14.中国公司法的立法沿革
1903年,清朝政府颁布了“奖励公司章程”,鼓励集股创办公司,该章程于1907年又进行了修订。1903年,清朝政府颁布《公司律》,计131条,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成交的公司法。宣统二年(1910年),清农工商部对原《公司律》加以修订,定名为《商律草案》,其中公司律334条,未及议决,清朝灭亡。
辛亥革命后,只对清《商律草案》的公司律略加修订,定名为《公司条例》,计251条,于1914年9月1日施行。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公布《公司法》,计233条,于1931年7月1日施行。1946年,对原《公司法》作了比较大的修改,增列了有限公司。此后,台湾对该法进行多次修改,至1970年修正后的公司法是台湾现行公司法,计9章44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私营企业比重很大,政务院于1950年12月29日通过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了私营企业的三种组织方式,即独资、合伙和公司,同时规定了公司的五种具体组织方式,即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1951年3月30日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公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其中对各类公司的组织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公私合营过程开始后,政务院于1954年9月2日通过了《公私合营企业暂行条例》,条例对公私合营企业的股份、经营管理、盈余分配、董事会和股东会议、领导关系等都作了具体规定。这一时期的公私合营企业采取的实际上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之后,中国的经济关系出现了比较大的变化,没有比较规范的公司立法。
十年动乱结束后,经济逐步恢复,专业化协作和经济联合有了发展,公司也多了起来。《公司法》颁布前。这期间关于公司的专门法规并不多,1985年8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对公司开办、申请登记、合并、分立、修改章程、歇业等以及其他有关事项作了规定,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后废止。以后为配合公司清理整顿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1992年5月15日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布《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十多年来,公司的发展也很不规范,公司甚至成为随意使用的企业名称,这都与一直没有一部统一的公司法有极大的关系。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1.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是西方国家中数量最多的一种公司形式。在英国称为limited liability pany,在美国称为close
corpora-tion,在西欧称为private
pany。它是由法律规定的一定人数的股东组成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的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既具有人合公司,又具有资合公司的性质,其法律特征可概括如下:(1)股东人数有限制。有限责任公司一般都有最高人数的规定,如日本有限公司、英国的私公司及中国有限责任公司都规定以股东人数50人为上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限于自然人,法人和政府都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2)股东仅就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担责。股东只对公司负有限责任,对公司的债权人不负直接责任。股东的出资额由股东自己或股东之间的协议、公司章程来决定。有限责任公司则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全部资产包括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及公司设立后经营所产生或控制的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公司对外承担的责任因此也是有限的。
(3)公司不能发行股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后拥有股份证书,它只是一种权利证书,不能买卖。公司的股份不允许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出售,所以又称“不上市公司”。若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中需要增加资金,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如向银行申请贷款等筹集资金,但不能向社会公开募资。
(4)公司的股份一般不能任意转让。若要进行股东出资的转让,必须经大多数股东一致同意批准,并在公司登记;对欲转让的股份,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5)公司的设立程序简便,只有发起设立而无募股设立,其成立可以由一个或几个人发起,股东的出资额须在公司成立时缴足。组织管理机构比较灵便、精简、行动迅速。其营业、解散、结业都比较简单,营业帐目可以不公开。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向公众筹集资金,因此它没有义务将经营状况公开,法律对此一般也不规定必须对外公布帐目。
2.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系列法律行为。
公司的设立,不仅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如人数、合法的注册资本、出资方式等,而且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中国《公司法》第19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人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单独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2个以上50个以下自然人或法人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这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要求,因为股东人数太多,不利于相互信任与了解,不利于合作与经营,而规定50个以下的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也是国际上通行的作法。特殊情况下,国家和外商可以单独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这是基于中国已设立的国有企业进行机制转换及三资企业原有的规定作出的特别规定,为推行现代企业制度,便于与国际惯例接轨所作出的考虑。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须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滥设有限公司,西方各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对资本总额都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如日本不得少于10万日元,德国至少为5万德国马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自己拥有并达到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才能保证生产经营的顺利进行,才能进行债务和风险的承担。
《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